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同村的刘某甲家玩,11时许,在陈某某准备离开时,趁同在刘某甲家玩的刘某乙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刘某甲屋前走廊上的一辆女士摩托车推至房屋旁一偏僻处,撬开摩托车尾箱,将刘某乙放在尾箱中的11700元现金盗走,而后陈某某在自家关牛的老屋家被刘某甲、刘某乙找到,其承认自己盗窃了刘某乙现金的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向隆回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将所盗财物117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并取得刘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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