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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4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镇**村**路**弄**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黄自标(另案处理)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红旗港路奉贤二建公司工地门口西侧车棚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06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害人的车辆已被追回,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黄自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数额刚过起刑点,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还赃物于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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