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54********,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虹口区**路**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11时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在水果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1215元的oppo牌K3型128GB版手机一部,后逃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手机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处将涉案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oppo牌K3型128GB版手机价值人民币1215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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