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酒店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长宁区虹桥路**号上海**酒店地下二层员工更衣室内,窃得同事被害人胡某某的蓝色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橄榄核挂件1串(价值人民币226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出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1日,胡某某放置于在上海**酒店地下二层员工内部更衣室内的1个挎包被窃,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橄榄核挂件1串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上海**酒店证明、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处扣押被窃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1串橄榄核挂件的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替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
7.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犯罪情节较轻,陈某某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缴赃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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