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唐某某等人雇佣,在中江县**采砂场回龙场花竹村标段工作。其间,陈某某明知唐某某等人仅在中江县**采砂场从事劳务,而私自开采砂石对外销售,而帮助唐某某等人提供开票、收款等帮助行为。
经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测绘,中江县**采砂场回龙场花竹村标段在2010年至2013年总挖方量为63.23万立方米;经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唐某某等人借用的四川省三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中江县**采砂场开采砂石108934.76立方米,共获取劳务费2737391.28元;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唐某某等人私售砂石的价值为10990607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5月21日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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