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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2001********,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号。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到弥勒市**镇**村**号**号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现金680元、华为M5平板一台、苹果6S手机一部等物品,共计价值17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6日,陈某某与沈某某搬家过程中,将沈某某出租房内装有500余元现金的盒子盗走。

2、2020年3月16日13时许,陈某某潜入沈某某出租房内,将沈某某的180元现金、一台华为M5平板、一部苹果6S手机等物品盗走进行销赃挥霍。经认定,被盗的华为M5平板价值700元,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某系盗窃金额不大,被盗物品已返回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另外其系在校学生,日常在校表现良好,故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扣押的被盗华为M5平板一台、苹果6S手机一部已于2020年4月15日返还被害人沈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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