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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租住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街5号301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衢江区**镇**街16号“***”店后门,盗走韦某某晾晒在此的2件米白色文胸。同年8月31日,陈某某又从此处盗走韦某某晾晒的2件米白色文胸、1件粉色吊带及1条粉色短外裤。

2、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三次至衢江区**镇**小学旁“****店”屋后,盗走周某某晾晒在此的1件白色网状文胸、1件白色裹胸及1件咖啡色美背文胸。

3、2020年8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衢江区**镇***路75号“*****”童鞋店后门,盗走徐某某婷晾晒在此的1条黄色连衣裙。同年9月8日晚,陈某某又从此处盗走徐某某婷晾晒的1件红色文胸、1条黑色内裤和1条黑色连衣裙。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退还三名被害人共计2095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27日,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陈某某均系在户外无人处盗窃他人晾晒的衣物,且被盗财物总体价值不高,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2)陈某某已主动退赔三名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均对陈某某表示谅解;(3)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内裤、文胸等物品退回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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