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乡**村**组,现住射洪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射洪市东岳镇庄子村3组李某某(男,33岁,本案被害人)玉米地里,将李某某的玉米约150斤盗走。
2020年8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双溪乡井江村22组毕某某(女,66岁,本案被害人)、任某某(男,59岁,本案被害人)的玉米地里,将毕某某、任某某的玉米约150斤盗走。
2020年8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双溪乡井江村22组毕某某的玉米地里盗窃玉米时被任某某现场发现,该村村书记陈某某口头教育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盗窃的玉米约50斤运回自己家中。
2020年8月21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乡**村**组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400元、李某某人民币100元、任某某人民币100元,均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盗窃价格金额相对较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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