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邻水县**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厂区门口右边雨棚下停放有一辆白色绿驹牌电瓶两轮车,其尾箱上插有一串钥匙,遂通过电话联系鲁某某(另处)帮忙盗走该电瓶车,鲁某某到达现场后使用尾箱上的钥匙启动电瓶车将其盗走停放在邻水县凤凰小区车库里面。2020年09月14日,两人将该白色绿驹牌电瓶车骑到邻水县凤凰小区附近一家电瓶车专卖店,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重新置换了一辆电瓶车。
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的绿驹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496元。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将被盗电动摩托车返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