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楼**号,暂住天津市北辰区**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4时40分47秒,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华盛道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该超市货架上的1瓶100ml的江小白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4元),
201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华盛道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于11时17分趁人不备盗窃该超市货架上的1瓶100ml的江小白牌白酒,11时20分趁人不备盗窃该超市低温火腿区的一根410g 双汇火腿(价值人民币15元)后逃跑。
2019年10月29日14时17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华盛道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该超市货架上的1瓶100ml的江小白牌白酒,当场被该超市理货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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