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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曹某某到威宁县**街道建设东路“赫章特色砂锅饭”店吃饭,期间饭店老板彭某某将一部黑色的VIVO手机放置在饭桌上充电,饭后,其妻曹某某起身结账,陈某某在先行离开时,顺手将饭桌上的该部手机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发现其手机被盗后追出店外将其抓获并报警,随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其带回六桥派出所,并在其身上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威宁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1879.8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手机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彭川。

2020年10月28日,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880元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赃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笔录及清单、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陈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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