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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园**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轮胎店店员。202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网络赌博将自己的钱全部输光,遂产生将被害人赵某某用于经营收款的手机微信钱包内的3291元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转给其朋友杨某某,再让杨某某将该3291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款,所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且全部输光后,便报警谎称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微信钱包里的3291元和自己裤兜内的300元被盗。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主动坦白其将赵某某微信钱包内3291元钱转走的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赵某某退回3291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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