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57********,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晚上9时许,犯罪嫌疑人郗某某喊着在其鸭棚干活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其位于宁阳县**镇**村以北董梁公路北侧的鸭棚驾驶拖拉机到达东南方向大约600米处的董梁公路工地,随后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看着拖拉机又回鸭棚开来铲车,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手电筒照明,犯罪嫌疑人郗某某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董梁公路宁梁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施工使用的六块路墩模板偷走,运到其鸭棚东侧存放。2020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郗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六块路墩模板被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的路墩模板总价值为8219.4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董梁公路宁梁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 中建八局被盗模板照片2张;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郗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7.其他证据:铲车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