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左右一天,陈某某、李某某驾驶三轮车来到安龙县**镇回收废旧物品,二人在**村**组**处,见安龙县******有限公司用于修筑边沟的供水管露在路边,二人便用砍柴刀将该处总价值3210.65元,重468斤的PE75型水管以及重236斤PE63型水管砍断后用三轮车运走,并于2020年6月17日拉至兴义市**镇**村后海子以563元的价格将水管卖给毛某某。同时查明,被盗水管已经从毛某某处扣押发还给被害单位安龙县******有限公司,另外陈某某、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三轮摩托车发还被扣押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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