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徐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一行人路过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1号绿源超市门口时,徐某某见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94元的红色“新日”牌锐舰款电瓶车龙头上未拔钥匙,随即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肖某某共谋盗窃。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肖某某望风,由徐某某将该电瓶车盗走。徐某某、肖某某在6月3日下午将该电瓶车以800元价格予以销赃并共同挥霍完毕。
2019年10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说明情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参与分赃,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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