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曾用名**,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街***号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车牌号JH******)及车钥匙盗走。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50元。当日民警查获该电动车后发还给王某某,并因该起事实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已执行完毕。2020年8月17日,王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2、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卫生院西侧墙边,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粉色新业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归自己使用,后该车被其遗失。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80元。2020年6月24日,陈某某家属退赔何某某人民币28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3、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街***超市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80元。2019年10月1日,民警查获该自行车后发还给池某某,并因该起事实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2020年8月17日,池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收条、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池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赃物均已追回或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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