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至本市武进区**街道**小区**号楼地下车库的污水泵房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置于此的五扇木门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2575元。案发后,被盗木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谢某某赔偿人民币520元,获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木门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车辆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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