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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14次到平阳县鳌江镇**超市佯装购物,盗窃超市内货架上的女袜、毛巾、文胸、内裤等生活物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7.1元。2021年1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超市再次实施盗窃垃圾袋、面巾、女袜(价值共计人民币72.7元)时被超市员工发现并控制,公安民警接警后将其带至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垃圾袋、面巾、女袜已被当场追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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