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城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 月13 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妻子苏某某到北海市海城区**超市购物出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见超市出口停车场有一辆红黑色的****电动车(车牌号码:北海*****;车架号21903B*****0473;电机号OWB*****23;价值2380元)插有钥匙,遂起贪念,即将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是潘某某停放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赃物电动车留作自用。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住处收缴赃物电动车并依法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亲属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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