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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3月30因盗窃电动车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其电动车被盗心存不满,遂在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广西大学科技园工地门前,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该处未上锁的一辆港马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将电动车推至修车店更换电门钥匙及修理外壳、刹车等部件 ,准备留作自用。次日,公安机关在修车店查获前述被盗电动车,并于2020年4月30日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扣押的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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