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8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去到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那了村那达坡伐木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在工棚旁做饭的地方拿了一把菜刀,后持菜刀进入工棚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6元、被害人韦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手机和OPPO牌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96元、6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和现金全部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被盗财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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