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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5〕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508031996********,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盗窃,于2015年8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至2015年9月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本院以犯罪嫌疑人是在校生,且属初犯、偶犯,不逮捕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路经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聚龙城门外的人行道时,发现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建设牌小公主64V二轮电动车的坐垫箱插着一串钥匙,遂利用该串钥匙将车盗走自用。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梁某某。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梁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在校学生,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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