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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宋健,贵州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在开阳县**街**旅社605号房间玩耍过程中,陈某甲看见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睡着后,发现被害人毛某某的一部OPPO牌 R17型手机放在床上,便产生了将被害人毛某某的手机盗走变卖的想法,于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趁被害人毛某某、张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毛某某的手机盗走,然后将盗窃的手机刷机后变卖给他人,非法获利520元。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 R1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毛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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