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日,身份证号码4228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三里乡**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恩施**公司离职后该公司未将陈某某踢出该公司工作微信群。因陈某某与该公司还存在经济纠纷,陈某某于2016年12月月24日凌晨和25日凌晨,通过上述公司工作微信群获取了该公司销售手机给客户赠送的电子券的号码和验证码后,先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建始**加油站和**加油站将恩施**公司的13000元电子券盗刷,然后用于购物和加油。
2017年1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舞阳坝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15日,陈某某将上述盗刷的13000元退还给恩施**公司老板谭某某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电子卷及工资表、领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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