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达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政和街11号“马路边边”串串店内取得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利用平时记下的汪某某的开机密码解锁该手机,通过汪某某的微信先后向自己转账人民币0.01元、0.01元、500元。当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其白色“VIVO”牌手机下载的支付宝APP,使用汪某某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用上述账号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先后转账人民币5000元、5000元。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0.02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将所盗现金全部归还给被害人汪某某,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1部,建议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另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建议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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