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红伊,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号“**小座”,在借用被害人梁某某手机使用时,私自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支付宝花呗里的12000元转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朋友谢某某账户上,并将相关转账记录删除后把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后谢某某扣去600元手续费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剩余的11400元转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将所得款项耗用。同年7月16日12时33分许,被害人梁某某发现支付宝被盗刷后报警,民警于同年8月6日10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号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挡获。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将盗刷的1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并已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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