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川A*****”货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红锋村108 国道中国石油“红锋加油站”柴油机处添加燃油过程中将他人遗忘在该加油机内的一张编号为91300100********的储蓄加油卡盗走,后分5次在青白江区多个加油站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合计2905.85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8 月16日接到民警电话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影像资料、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被害人将储蓄加油卡遗忘在加油机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临时起意盗窃,主观恶性较小;陈某某经警察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被害人谅解;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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