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不诉〔2023〕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31984********,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苑小区**栋***室,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苑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4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2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胡杨河市***建筑工地。陈某甲停车后进入该工地并将工地内被害单位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ZC-VJV22 4*120型电缆盗走至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随后运至其***团**苑小区**栋***室的家中楼下。后陈某甲对盗窃的电缆进行处理,将其中的铜芯藏匿至***团**苑小区**栋***室的家中。
经第七师胡杨河市发展改革事务中心认定,陈某甲盗窃的电缆价值为5026.5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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