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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 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昆山市**镇**苑**栋**室**内,趁同住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苹果xs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被不起诉人通过登录被害人手机的微信,窃得微信内的现金人民币680元。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旭人民币66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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