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其朋友钱某某家中,趁钱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房间内的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实际持卡人为陈某甲)。2020年7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桐庐县**路**酒业等店铺,使用该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4 7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甲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账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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