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同案不起诉)、杨某某(同案不起诉)经过商量,由陈某某驾驶贵F*****号五菱面包车搭载刘某某、杨某某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将该村合作社喂养的12箱蜜蜂盗走,刘某某分得三箱、杨某某分得四箱、陈某某分得五箱。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12箱蜜蜂及蜂桶价值人民币7152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刘某某、杨某某已将盗窃所得的12箱蜜蜂退还给**村合作社,并向**村合作社赔礼道歉,主动赔偿**村合作社人民币11400元,**村合作社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回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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