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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借用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中的“海底捞”火锅店的消费优惠券,并经张某某同意登录其“支付宝”帐号。陈某某在使用完“海底捞”火锅店的消费优惠券后,未经张某某同意、私自开通“花呗”,支付火锅消费金额259.92元。后陈某某陆续使用张某某支付宝内“花呗”进行个人消费、套现,共计2499.92元,部分套现所得用于个人偿还债务。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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