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五次至位于本市崇川区的**商店,乘隙窃取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274.5元的商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店,乘隙窃得价值299.9元的女式牛仔裤一条。
2.2020年5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店,乘隙窃得价值49.8元的男童袜一打。
3.2020年10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店,乘隙窃得共计价值368.9元的女式牛仔裤一条、男士棉拖鞋一双。
4.2020年10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店,乘隙窃得共计价值378.9元的女式牛仔裤一条、儿童长袖T恤一件。
5.2020年10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店,乘隙窃取共计价值177元的儿童长袖T恤一件、女士三角裤一条,离开时被抓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274.5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认罚,具有坦白、部分犯罪未遂、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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