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庄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镇新时代广场南侧桥边,趁无人之机,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钛灰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56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整个案件事实,陈某某盗窃财物仅1次,价值不高,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