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7********,汉族,文盲,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敬老院(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溧阳市**镇**路** 号,利用门上的钥匙自行开门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家中,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4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 年3月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溧阳市**镇**路**号司某某家中,窃走房间内床头柜上奶粉罐内硬币合计人民币100 余元。
2、2020年5月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溧阳市**镇**路**号司某某家中,窃走将房间内床头柜上奶粉罐内硬币合计人民币100余元。
3、2020年10月8日上午8 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溧阳市**镇**路** 号司某某家中,窃走房间内床头柜上奶粉罐内的硬币合计人民币2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司某某提供的家中被盗的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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