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多处小区地下停车库内以戴假发、手套等方式伪装自己,并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7元。
1、2019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山嘉园地下停车库**号停车位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童某某停放于此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银色帕萨特汽车车内人民币500元以及黑利群(阳光)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
2、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紫金花园地下停车库**号停车位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长城风骏汽车车内Iphone6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3元)1部。
3、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郁金花园地下停车库67号停车位处,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银色奥迪汽车车内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1部和人民币1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3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暂扣人民币824元于宁海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等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目前所盗财物亦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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