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0月9日、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3次在本市西湖区**超市*甲店以及*乙店内使用自助扫码机结算时,以故意不扫码或少扫码的方式窃取沐浴露、青提等超市商品。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先后三次在**超市内通过少扫码支付的方式进行盗窃沐浴露、青提等商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以及监控视频、购物清单、委托书,证实赵某某受被害单位委托处理本案,指证陈某某多次到**超市行窃的事实。
3.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的情况。
4.监控截图、辨认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多次到**超市以少扫码不支付的方式窃取超市物品的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单位收到陈某某的赔偿款。
6.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部分物品因无实物、标的物不详,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估价。
7.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被动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情节较轻;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本案已进行退赔,社会矛盾已化解;第四、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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