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温岭市**街道**村**超市,窃走一支丹姿水密码水漾轻盈CC霜、一瓶丹姿水密码水漾多效修护精华液。经价格认定,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元。
2、2020年11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温岭市**街道**村**超市,窃走一瓶蒂花之秀盈蔻鱼子酱奢香御养精油洗发乳。经价格认定,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58元。
3、2020年11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温岭市**街道**村**超市,窃走一瓶阿道夫植萃精华护发乳液。经价格认定,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38元。
4、2020年11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温岭市**街道**村**超市,窃走1.3kg左右的鸡肉。经价格认定,窃得鸡肉价值人民币26元。
2020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在温岭市**街道**村**超市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其家属已赔偿喜来缘超市5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情况、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超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