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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我院于2021年1月2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独自一人走到清镇市**路**号,见被害人杨某某家门未关,遂进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96.66元的折叠手机和一只斗鸡盗走。第二天,陈某甲在清镇市人民医院下面以40元的价格将斗鸡卖给一个陌生路人。2020年10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清镇市**街镇车站抓获陈某甲,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折叠手机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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