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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区**公寓门口保安室,趁快递大量放置无人照看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100ml的**牌保湿喷雾一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52元);

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11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相同位置采用相同方式,分二次窃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保健品维骨力氨糖软骨素蓝牌80粒三瓶,鉴定价值人民币423元)以及被害人王某乙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牌30ml的粉底液一瓶,鉴定价值人民币24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中查获上述物品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三被害人对陈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价格认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购买记录截图、委托调查函、 前科核查记录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保健品、粉底液、保湿喷雾(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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