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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6********,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号,务工,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唐某某利用事先知道的被害人徐某某的微信号、微信支付密码,登录被害人徐某某的微信号,盗取被害人徐某某微信零钱通里的现金3041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陈某某、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4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及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黑色OPPO牌A32手机一部发还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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