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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房县城关镇中百仓储超市一楼门口卸货区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偷走一箱伊利牌早餐奶;同日11时许,陈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又将超市一袋美佳牌大米偷走;同月7日10时许,陈某某在房县中百仓储超市入口二楼拐角处趁人不备先后将两壶长寿花玉米油盗走;同月9日8时20分,陈某某在房县中百仓储超市内偷喝一瓶红牛饮料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经中百仓储房县购物广场出具说明:被盗商品包含价值人民币60元的散装米(东北)一袋、价值人民币89.9元的长寿花玉米油两壶、价值人民币76元的伊利金典有机奶一件、价值人民币6.5元红牛饮料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22.3元。

案发后其亲属已退回全部赃物。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全部赃物,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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