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局**工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经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易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易某某、邓某某各驾驶一辆皮卡车、唐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五人开车至大庙口镇杉木坳工区七组,将魏某某、陈某甲砍伐堆放在七组路边的木材盗走,并于当晚将盗得的木材运至紫溪市镇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以2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次日,张某某将木材销售款予以分配,其中易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各分得500元,张某某、陈某某各分得375元。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木材价值人民币2194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易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陈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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