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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0887831。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19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东路中国石化城东加油站对面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2、2019年8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东路石门卫生院附近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太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9年8月11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金溪房都小区对面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050元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案时具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智能减退,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800元,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108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通过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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