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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19〕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6时许,全某某在沅陵县**镇公路上捡到被害人张某某遗失的一部oppo手机,之后将手机带回家中。次日晚上,全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中告诉其捡到一部手机并让其帮忙将微信账户内的钱转出,陈某某在明知手机不是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仍帮助全某某通过发送手机验证码的方式使用张某某的手机微信账户向全某某微信账户内转账1613元,并紧接着又分两次将张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1000元充值至张某某微信零钱账户。同月3日上午10时许,全某某将张某某微信零钱账户内的1000元转账至其本人账户。2019年4月1日,全某某赔偿张某某2613元,并赔付张某某原来的手机购买费用2799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全某某的谅解。

2019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陈某某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同时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陈某某未实际获利,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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