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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聋哑人,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灶市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伍峥嵘,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盗窃一辆摩托车自用,于2020年1月20日凌晨0时许,来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村**组马家冲,看到被害人黄某甲一辆粉色的雅迪牌电动摩托车停在**3栋楼梯间,就采用砸毁电动车挂锁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照片、收据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5.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分析报告。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鉴于其系聋哑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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