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湘乡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两次在长沙县**镇**村的安沙砂石场内盗窃电缆,涉案金额14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告知同案人陈分(另案处理)在长沙县**镇**村安沙砂石场有电缆可供盗窃;次日0时许,陈某丙与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进入该基地内使用液压剪等工具,分工合作盗窃电缆线。
2.2020年1月1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进入长沙县**镇**村安沙砂石场内使用液压剪等工具,分工合作盗窃电缆线。
2020年4月1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中路362号芙蓉苑3栋2单元杂物间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抓获。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周某某、陈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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