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路过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旁的肯德基店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餐厅内洗手间附近的一个装有深灰色价值人民币5345元的华为笔记本电脑盗走。2019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所盗的电脑以人民币350元卖给望城坡一寄卖行,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被害人钟某某的电脑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责任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