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1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1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26日15时许,陈某某、邓某某在子街海信广场附近,由陈某某负责望风,邓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甲,并趁其不备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盗得一台iphone-PLUS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15元)。当日19时许,陈某某、邓某某在处,采取同样的方式由邓某某动手盗窃王某乙上衣口袋内盗得粉色苹果7plus(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389元),后将被盗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邓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与邓某某就盗窃行为有事前共谋并提供了事中帮助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