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严重疾病不宜收押,于2020年10月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琼海市人民医院看完病后,在去买菜途中经过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爱尚美服装店。陈某某走进爱尚美服装店时发现该服装店收银台柜子抽屉下方放着一个白色的手提包,包里有一个钱包。因无钱治病,陈某某趁被害人冯某某不注意,将白色手提包里的钱包偷走,接着在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马路边坐上一辆拉客的摩托车去中心市场。陈某某下车后打开盗窃得来的钱包,发现钱包里有人民币6000元和几张银行卡。陈某某将6000元现金放到自己随身携带的双肩包里,并把钱包和里面的几张银行卡丢到了纪纲街中心市场侧门楼梯处的垃圾箱里。陈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的妇幼保健院工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陈某某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妇幼保健院工地的住所处搜查到盗窃所得的6000元现金。另查明,被盗窃的600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经电话听取意见,被害人冯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的现金证实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6000元;
2.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经被害人报案,陈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盗窃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门诊病历证实陈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上午收到自己的检查报告单;
3.陈某某供述的盗窃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在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5号爱尚美服装店内窃取一个钱包的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询问笔录确认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与陈某某予以佐证,证实盗窃地点位于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5号爱尚美服装店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因病盗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陈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陈 泓
检察官助理:纪诗媛
202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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